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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04 15: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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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非强制手段与发生性关系构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明知”被害人系是构成罪的主观构成特征。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的,应当考虑行为人和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水平,结合行为人作案时存在的各种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包括但不限于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案件中,对行为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的例外情况应当从严把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罪分两种类型,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和奸淫不满14周岁的。后一种情形构成罪,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实施。对于使用强制手段的,无论是否“明知”被害人系,都应当以论。对于采取非强制手段与发生性关系构成罪,是否以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系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以及如何认定“明知”,司法实践和理论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徐某双方出于自愿发生性关系,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对何某与徐某三次发生性关系时是否均明知徐某不满14周岁,存在不同认识。由于该问题严重影响到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对何某的量刑,故有必要分析讨论。
关于“明知”的内容,应当结合刑法分则罪名的具体罪状来判断。普通罪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即符合主观要件,不需要特别认识对方年龄;强行与发生性关系构成罪,自然也不要求明知被害人系。出于对的特殊保护,即使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也可能构成罪,而此种情况下要构成罪,“不满14周岁的”这一客观要件就成为行为人必须认识的主观内容。如果行为人确系与自愿发生性关系,且行为人确实根本不可能知道对方系,那么行为人主观上就缺乏可谴责性,即不具备犯罪故意所要求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对行为人不应以罪论处。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采取非强制手段与发生性关系的,“明知”被害人系是构成罪的主观构成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第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的规定,再次肯定了“明知”被害人是系构成该类罪的主观要件。
究其原因,主要是:12周岁以下基本都处在接受小学或者幼儿园教育阶段以及家庭看护中,社会关系简单,外在特征相对较为明显;即使极个别身体发育早于同龄人,但一般人从其言谈举止、生活作息规律等其他方面通常也能够判断出其可能是,而且从对进行特殊保护的立场考虑,也不应存在争议。故推定该情形中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可能属于不满14周岁的,是合乎经验常识的,也不违背刑法总则对犯罪故意的一般界定。也就是说,凡是对实际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无论行为人提出何种辩解理由,均应当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是。
根据《性侵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实际年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如果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该被害人可能是,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我们认为,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条款设置及文字表述来看,该款属于对“明知”认定相对确定的规范指引,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若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
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二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一般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三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明显更像已满14周岁。例如,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在谈恋爱和正常交往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了性行为,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可能知道对方是的,才可以采纳其不明智的辩解。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以实现对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辩称自己在第二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才知道被害人的生日为1998年4月5日(即不满14周岁)。公诉机关则认为,何某是通过网络登录其堂妹的QQ号结识的被害人,知道被害人系其堂妹的同学,而其堂妹比其小5岁;何某还与被害人通过QQ聊天交流,被害人QQ个人资料显示为13周岁,因此何某与被害人发生三次性关系均应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不仅要符合客观真实,而且要足以充分证明客观事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结论达到唯一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这个标准,只是一个推断,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况且QQ个人资料一般并不完全真实,行为人也未必查看,初二学生也有很多已满14周岁,故公诉机关指控何某作案次数为三次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何某与被害人发生三次性关系时均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
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与法院对“明知”的认定显然存在分歧。从现有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何某第三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确然知道被害人实际不满l4周岁。而最初认识被害人并在第一次、第二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何某掌握的信息包括:其一,被害人系其堂妹的初中二年级同学,而其堂妹比其小5岁(即其堂妹13周岁),根据一般人的常识,初二学生可能已满14周岁,也可能不满14周岁,但大体在l4周岁左右。其二,何某与被害人通过QQ聊天交流,被害人的QQ个人资料显示为l3周岁,根据一般人的常识,网友之间聊天大多会查看对方QQ个人资料信息,但也不排除不查看的可能;另外QQ个人资料填写的年龄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不真实。
因此,现有证据的确不能排除所有怀疑,证实何某前两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确然知道被害人不满14周岁。但是,诸多证据或者信息表明,作为一个已满18周岁、具有正常认知判断能力的男子,何某并非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而只要稍加谨慎、注意,完全可以认识到对方可能是:此外,何某在确然知道被害人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时,仍然继续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反映出何某在整个与被害人交往并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是否系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暂且不论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外在特征是否确实更像已满14周岁,仅依现有证据并没有充足理由将何某归属于“根本不可能判断出被害人是的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形”。
在办理案件中,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年龄的判断,应当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应根据在案证据所反映的被害人的上述特征情况,结合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相识经过、发生性关系的模式以及行为人的生活经历、一贯作风等全面分析判断,对行为人科以特别严格的注意义务,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提出主观不明知被害人是的辩解,需特别严格把握。一般必须确有证据或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的,或已经足够谨慎仍然对年龄产生错误认识的,才可以采纳其不明知的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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